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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2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要分别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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