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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商品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应当自接到投诉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不亮照(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七)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骗取消费者购买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标明的;
  (十一)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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