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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4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1996年6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活动经费补助。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苏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投诉站、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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