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科学技术开发贷款,贷款规模应当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相适应。贷款的回收再贷,应当全部用于科学技术开发。逐步增加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比重,到2000年全区科学技术进步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达到25%左右。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自治区可根据国家规定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投入和技术开发的主体。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数额直接记入管理费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并列入企业年终审计范围。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自治区各级审计、财政、科学技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盟市、旗县和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以及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国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