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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依法纳税外,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境外资金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自治区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自治区全社会科学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第四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纳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区财政年度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全区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达到3%。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应逐年提高。
  自治区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要高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盟市、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2到3个百分点。盟市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本级财政支出0.5%的,以0.5%作为基数,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财政支出0.2%,以0.2%作为基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自治区科学基金等科学技术专项费用,要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不得从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内和盟市、旗县本级财政的基本建设拨款中,每年安排1%的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农牧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牧业研究开发的要达到5%以上。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自治区、盟市、旗县要按人均不低于0.1元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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