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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1993修正)

  第三十五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应设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购站,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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