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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1993修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纪念馆、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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