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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199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场所;(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名木古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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