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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3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
  第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提供翻译。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明材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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