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转包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
(三)转包期不得超过承包期;
(四)已形成一定规模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不得转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第三方;
(五)承包方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转包时第三方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六)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承包合同一经转让,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履行转让手续。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在承包合同转让时由发包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
(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水面等被国家征用或者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代表会讨论需要统一调整的;
(五)由于承包者丧失经营能力,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七)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八)属地法律、法规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签订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标的明显不合理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协商一致,并报当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