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用途、等级等;
(二)承包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的各项指标;
(四)调整承包指标的条件和办法;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服务项目及服务收费标准;
(六)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要求及考核、奖罚措施;
(七)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当事人及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六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户代表会决定的;
(四)不具有发包方资格或者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滥用权力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承包方转包渔利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转包和转让
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
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签订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承包方与第三方确定转包关系后,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