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2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
(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
(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