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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4月7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7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嘎查、村民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发展农牧业放在首位,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完成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五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组成,参加嘎查、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举行由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嘎查、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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