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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1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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