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当坚持保护旧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