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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8日)废止

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的单位,须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销活动。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从事维修活动。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不得继续使用或转卖。
  第八条 国营、集体农业机械服务站(队),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更新和维修。
  第九条 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不得随意转让或出卖。因生产需要进行机型调整或报废更新时,应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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