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点食品摊位的布点应方便群众。
第十条 从事摊点食品制作销售,必须先取得所在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再予申请开业登记。已开业者,每年必须先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需到街头、市场摆摊设点销售,须预先申请,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从业人员附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者,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者,除责令停业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者,除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三)逾期不换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给予批评、警告。逾期一个月以上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当场销毁禁售食品,必要时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责令其停止制售食品,并对单位责任人和制作销售者本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