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具售货,货款分开;
(六)餐具要有保洁设施,做到一用一消毒。一次性餐具不得重复使用;
(七)集中经营食品的市场、集贸市场内的饮食摊群,要设立餐具消毒站,实行集中消毒;
(八)销售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有冷藏设备,使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是由生产厂家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个体户所生产。售出熟肉及其制品时,须附带卫生信誉卡。
(九)无包装或不便包装的传统食品,如冰糖葫芦、油麻花、各种膨化食品等,销售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十)从业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专用工作衣帽。直接接触食品的不得留长指甲,不得戴戒指、涂指甲油;工作时不得吸烟;
(十一)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保持清洁。包装材料应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生产制作的熟肉、糕点、冷饮、凉菜以及其他直接入口食品;
(三)因包装破损、运输工具和容器污秽不洁被污染的食品;
(四)自行配制的颜色饮料、染色的肉制品;
(五)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伪造的食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项目不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卫生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的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摊点食品卫生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检验以及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宣传;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八条 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验证工作,按以下分工负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卫生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本行业系统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贸市场除外)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市场,使摊点食品的经营活动相对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