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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
 (1991年6月2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投诉权利,及时受理和调处公民权益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权益纠纷,其受理投诉的组织和机关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应本着方便群众,保护诉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凡属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受理,依法调解。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发生公民权益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到县(区、市)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毁损的经济赔偿的投诉,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使用、变更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私房产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城市规划、建设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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