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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产品的认定工作。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
  第二十六条 专利产品防伪标识应贴在经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产品上。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标识应注明专利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应通过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其专利法律状况和专利使用权。广告中应注明该专利的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专利权有效证明时,应提供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合同登记和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核准公告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调处专利纠纷的机关。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派取得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提交书面请求报告并按照调处专利纠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行为的查处,可根据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委托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和调解专利纠纷。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认为专利侵权将发生并将对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或侵权证据可能被销毁或转移时,在请求人提供担保后,可以按规定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因错误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请求人向被请求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重大发明创造或专利技术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二)在专利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三)举报假冒专利行为有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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