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单位在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对项目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应当征求省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未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签署意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在签定技术进出口合同时,技术引进单位对引进技术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技术出口单位应调查该技术在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法律状况;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副本和有关材料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单位在出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对具备专利条件的新产品,出口前应向需方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我国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
第二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况检索,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机构作出。专利资产评估由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技术改造、调整产业结构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时,应当选用技术先进的专利技术。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筹集资金,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应到有关科技行政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投产时,其生产的产品,凡列入国家级、省级新产品范围的,经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的25%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专利许可贸易签订的许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到省专利管理机关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