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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专利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专利许可转让中介以及专利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组织。
  第八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办法。
  第十条 凡从事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的人员均应进行专利业务培训。专利业务培训包括专利行政执法、专利管理、专利服务等业务的培训,专利业务培训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新技术、新产品参加国内外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或在宽限期内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应当将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资产评估。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的,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当进行专利文献跟踪检索,对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各级政府或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其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将专利文献检索报告作为审批内容。项目完成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中,有下列涉及专利技术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口;(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三)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四)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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