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