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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点,并处以非法屠宰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处以每头生猪50元的罚款;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销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处以货值20%至50%的罚款;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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