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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瓣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全省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省辖市控制网改造);
  (二)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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