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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戴胸卡。
  导游人员执业,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确标价。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旅游、城建、林业、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情况,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项目和选购旅游商品,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书面合同或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书面合同或约定,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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