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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度假游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实行信誉等级评定推荐制度。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组织办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为国外旅游团(组)安排车船、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应当在具有信誉等级的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中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非法检查,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扣缴经营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计价,按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项目与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范设施,提供符合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保障服务。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行程提供保障服务,以于非法阻挠旅游行程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须经旅游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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