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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行业应当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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