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2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月日 实施日期:2004年月日)废止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