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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报财政部审批,需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预算外资金,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全额上缴;
  (二)一次性、临是性且数额较小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上缴;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
  第二十条 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7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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