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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7修正)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集邮以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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