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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7修正)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产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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