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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继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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