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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六)制造或携带枪支、刀具等管制器具;
  (七)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上述行为,应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抚养、教育等法律责任。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应认真教育,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幼儿园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和幼儿园应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习负担,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活动时间,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配合家长耐心教育、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应保证其安全。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援救牌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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