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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活动中,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不得因经营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最多不超过2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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