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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联手进行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三)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同样的标书差别对待;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照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条件。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外,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二个月;对易腐烂、变质和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二)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在通知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查封专门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作案工具;
  (四)查封并按国家规定销毁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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