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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现予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3日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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