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是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快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有贡献的;
  (二)开放体育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管理、保护体育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