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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三)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防震减灾工作方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占用场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而进行评价工作的,评价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评价单位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无效,并对评价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业主擅自确定和更改抗震设防标准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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