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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现予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3日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利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参与防震减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其办事机构为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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