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七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配备使用与其经营商品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明净含量,净含量标识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的实际量值与结算时的量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允许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量短缺的,必须补足或者按实际量值结算;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检查采取重点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以及售前报检的办法。
  计量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层级监督,不得重复检查。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计量违法行为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售前报检的目录及计量监督检查分级管理的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支票、账册、合同、凭证、业务函电等资料,采用摄影、摄像、录音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二)进入计量器具生产、经营场地和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封存;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