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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 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品名、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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