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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访条例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有贡献或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办理而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对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拖延、推诿,或不按规定期限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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