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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访条例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并把信访工作列入其机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其负责人定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其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可以召开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做好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或给予批评教育。
  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必须就地认真办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减少信访人多头上访或越级上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信访人,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交办或转办;
  (三)收到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机关认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依法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将其退回原交办、转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依法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90日内办结,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或视情况回复转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并可督促办理,必要时上级国家机关也可直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请求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经复查,原信访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原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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