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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访条例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信访人的合法要求;
  (四)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地区行政公署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前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等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受其监督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国家机关受理或由其协商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的机关或直接受理;没有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的,由各方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人需要由国家机关解决的问题,由其监护人或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直接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将其接回;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并可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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