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信访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8月1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信访条例》,现予公布实施。同时废止1985年9月10日由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1日
山西省信访条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电话、电报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处理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其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主持研究、协调处理和督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