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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五)村提留、义务工和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费、补偿费、租赁费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七)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离任经济责任;
  (九)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全县(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村级的重大审计事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事项,编制审计计划。
  审计事项确定后应制定审计方案,组织审计人员,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审计工作中,应听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农经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群众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应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由农经管理机构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县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农经管理机构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后,应出具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农经管理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经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重新组织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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