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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8月1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现予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1日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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