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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所办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和救助物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红十字会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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