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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8月1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现予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十字会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五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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